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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都释法 刑辩百人谈2024-15:促香港与内地刑辩实务交流研讨西湖娱乐城- 西湖娱乐城官网- 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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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百人谈》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刑事二部倾力打造的刑事辩护实务交流专栏,聚焦中国刑事辩护领域的前沿动态与核心议题。本栏目以刑辩实务为脉络,通过资深律师、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多维对话,深入剖析热点案件法律争议、疑难案件办理策略、新型犯罪辩护技巧及刑事风险防控等关键命题,内容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交叉应用、证据攻防实战经验、庭审实质化应对方案等专业领域,既呈现了刑辩艺术的思辨交锋,又沉淀了行之有效的实务智慧。现将2024年百人谈活动第15期文字稿整理如下,供大家参阅。
大家好,欢迎各位参与今天的“刑辩百人谈”活动。大家都知道,香港和内地在司法实务层面以及机构层面已然开展了诸多合作与交流活动,这些互动对于两地法治建设等方面都有积极的影响。
然而,从立法的角度来看,目前或许还未明确两地之间该如何进行完整的司法活动配合流程,以及下一步具体的制度性安排,这仍处于进一步的探讨阶段之中。
在司法实务领域,我们能够从新闻报道里发现,警务合作方面存在大量的活动,像共同的培训以及交流等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我给大家从网络上摘取了部分相关新闻以供参考。例如,2024联合警务行动,是由广东省公安厅、香港警务处以及澳门警察总局联合开展的,其目的在于有力打击跨境无组织犯罪,对不法分子形成强大震慑,进而遏制各类扰乱治安的不法行为,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涵盖诸如诈骗、盗窃、赌博等一系列类型。
在行政执法领域同样有相关的联合培训活动。就拿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来说,二者已经联合举办了15期这样的联合培训,这无疑是在持续加强双方之间的交流与合作。而司法部相关部门开展的活动其实与我们律师行业息息相关,在粤港澳大湾区有众多同堂培训,要知道,我们国家当下极为重视涉外法治的发展,对涉外律师的培养尤为关注,为此会专门组织人员前往粤港澳大湾区进行学习,其间便包含许多内地与香港律师之间的互动与交流。
另外,在律师资格认证方面,我们也能了解到相应的情况。从2019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9市开展相关工作,使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能够取得内地执业的资质,进而从事律师执业工作,并且已经有不少港澳律师成功获得了内地的律师执业资格。就拿王宇律师来说,他便取得了粤港澳大湾区的律师执业资格,稍后他也会跟我们分享相关的经历与感悟。
在实践中,我们从一些具体个案里能够察觉到,在涉外的刑事案件领域,确实存在一定的取证困难,这是实务中会真实面临的状况,这就要求我们更深入地去了解香港和内地的具体法律规定,如此才能助力我们在涉外刑事案件中取得更理想的结果。
第一,给大家举一个例子,这是一位律师同行在网上分享的案件,我们摘取过来分享给大家。这是一个涉税案件,实际情况是一家内地公司疑似遭到一家香港公司的诈骗,随后前去报案,报案时该内地公司或许只能提供诸如聊天记录、合同以及转账记录等相关材料,可问题在于,这笔钱转到香港那边后,究竟用于何处呢?而这恰恰是证明对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一个极为核心的证据。当时办案机关在取证方面就明显感觉到面临诸多困难,后来案件中的律师前往香港申请调查令,却因对香港的法律程序不够熟悉,在申请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阻碍,进行了多次修改,而后拿着调查令再向香港的银行、商业登记机构去调取相关证据时,又发现存在不少阻力。由此可见,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着实需要进一步了解香港相关的规定及其司法领域的具体程序要求。倘若有熟悉香港司法的律师,大家彼此之间开展一定的交流或者合作,或许就能更为便利地处理此类案件了。
第二,再给大家举一个例子,是一个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案件。在这个案件里,涉及所涉税款该如何计算的问题,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调取相关的交易记录,这些交易记录是涉台、涉港的,也就是涉及境外取证的问题,同样面临着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更有必要与香港律师进行更多的实务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在涉港、涉外的案件当中,为当事人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第一部分,我打算简述一下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之所以选择这个角度作为切入点,是因为疫情之后,我前往香港法院出庭时,越发察觉到一个现象,那就是被告名字以拼音呈现的情况越来越多。换言之,越来越多的内地居民在香港涉及刑事案件了。往往内地居民在香港遇到此类情况时,他们起初可能并不知晓香港有哪些律师,所以第一反应大概率是先找内地的律师,期望能通过内地律师帮忙介绍香港的律师。而且,刑事案件的时间因素至关重要,客户在被截停的那一刻,或许仅有15分钟到20分钟的时间去寻找律师,在如此宝贵的时间里,内地律师若接到这样的咨询,如何能够迅速给出急救式的初步意见,把客户应有的权利和义务都阐释清楚,并且掌握一些最基础的信息,以便后续进一步联系沟通,无疑是颇具现实意义的。毕竟在这短暂的时间内,内地律师可能很难第一时间就找到香港律师进行对接。所以,我希望通过相对简洁的方式来简述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以应对这类实务需求。
第二部分,近年来内地和香港之间已经可以互相承认民商事判决,并且能够在两地执行,基于此,后续咱们之间能够有怎样的合作空间呢?
我想先跟大家着重解释一下两地观念上的不同之处。在我看来,这是内地同行接触香港刑事案件时面临的一个较大差异点。
第一,香港的法律制度中不存在行政责任这一分类。也就是说,任何案件只要不是民事责任范畴,便是刑事责任范畴。这也导致我们有时候去香港旅行,会留意到一些标识提示,比如写明做了某些事一旦被发现,就有可能被检控,这里的“被检控”就是被起诉。或许大家会觉得奇怪,像吐口痰这样的小事怎么也会被检控呢?这听起来是不是挺吓人的,难道这也算刑事案件?没错,在香港,基本上只要不是民事案件,那就都属于刑事案件。诸如乱过马路、随地吐痰这类行为,从性质上来说,均被认定为刑事案件。所以,很多时候当客户跟您提及可能面临国家对其的处罚,或者是政府对其提起的相关程序时,您第一时间就得想到这有可能是一个刑事案件,而不要习惯性地认为是行政案件,因为香港确实不存在行政案件这一分类。
第二,香港的刑事案件是按性质入刑的,并不需要证明存在一个量化的过程。例如,盗窃行为,在内地可能需要达到一定的金额标准才能入刑,然而在香港,您去便利店拿包巧克力,没付钱就走出店铺,那便可能被人以店铺盗窃为由进行控告,这毫无疑问就是一个刑事案件。所以,大家会看到有些香港的公务员,可能偷了1000多元钱的东西,比如去超市买菜没给钱,他们宁可花费几十万元去打官司,就是因为一旦被定罪,店铺盗窃属于有不诚实的刑事记录,那他们的工作很可能就保不住了,同时公务员的退休金也会受到影响,所以他们会不惜花费高额费用去进行辩护,只为保持自己没有刑事记录。
还有一个关于袭击罪的情况需要说明。在香港,最轻的袭击行为被称作普通袭击,到底有多“普通”呢?就比如您在和别人吵架时碰了对方一下,或者在地铁上不小心碰到别人,只要对方声称您这是袭击行为,然后报警,就可以形成一个刑事案件。要是对方认为您带有恶意地攻击,哪怕对方没有受伤,同样能够构成刑事案件。这也就是为什么大家会发现,在香港人们往往都是动口不动手,因为一旦先动手了,无论对方之前的口头言语攻击有多恶劣或者有其他什么情况,只要您先动了手,那就是袭击行为。比如对方拿手机拍您,让您感觉很难受,可要是您先出手把手机拍掉了,对方告您,那您可就理亏了。这便是大家在香港影视剧中经常看到吵架时双方总是喊着“你打我,你打我”,却只是互相叫嚣而不动手的原因所在,背后是有这样的法律基础的。
接下来,我给大家举个例子以便大家更好地理解。曾经有位唐女士,在2018年参加一个香港高等法院案件的审讯时,由于是第一次参加香港高等法院的审讯,觉得新奇,便情不自禁地拿出手机拍摄法庭内部的状况,随后就被人举报了。法官当场停止了案件审理,对她进行询问,问她为何要拍照,而唐女士不仅没有第一时间认错,反而还跟法官据理力争,觉得自己这么做没什么问题。于是,法官干脆将这个案子暂停,直接针对她开启了一个藐视法庭的刑事审讯。最终,唐女士被定罪,处以监禁7天的处罚,并且需缴纳差不多20万元的诉讼费。
可能大家会觉得,不就是拍个照而已,为何会闹得如此严重呢?这其实源于英美法系中一个较为久远的缘由。在很多刑事案件里,特别是涉黑案件中,证人和陪审团的身份是极为敏感的,一旦拍摄了他们的照片,就很可能会给他们招致来自外界的不安全因素。在英国,类似的这种行为,我了解到最严重的情况是判处当事人8年有期徒刑,而且在规定上,针对此类行为的刑罚是没有上限的,具体的量刑会依据拍照行为导致相关人员可能遭遇的侵害结果等因素来评定其严重性。所以在香港,就像这个案例呈现的那样,看似是一件很简单、平常的事,却可能引发截然不同的严重后果。
除了刑事藐视法庭罪之外,对于同样的拍照行为,还有另外一个相对简易的法律规定,也就是禁止在法庭里面拍照。虽然这两者针对的是同一个行为,但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如果是刑事藐视法庭的情况,是没有最高刑罚限制的,有可能会坐牢,就像刚才所举的唐女士的例子一样,而且会留有案底。在香港,留案底可是一件非常严重的事,因为一旦有了案底,日后就开不了无犯罪证明。而对于禁止法庭拍照这一规定而言,其最高罚款也就是2000元,并且不会留有案底。我曾经处理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我的客户在法庭里面拍照了,当时我们通过与律政司沟通,最终说服他们以较轻的这条罪名对客户进行控告,从而使对客户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过,尽管采取了相对简单的处理方式,但那个案件本身依旧经历了整个刑事调查的流程。这便是我接下来想跟大家说明的,虽然这两种罪行轻重不同,但它们的调查程序是一致的,取证过程也是相同的,只不过律政司在最后决定以哪条罪名进行控告时,会基于掌握的证据来作出判断。
警方一旦发现有证据显示正在发生刑事案件,便有权介入并启动调查。基本上在香港,一旦被卷入刑事调查当中,警察就有权扣留当事人48小时。在这48小时内,警方会开展一系列工作。
首先,警方肯定会做的就是与犯罪嫌疑人录口供,这个过程中律师是可以全程陪同的,哪怕是在询问期间,律师也能够在场。
其次,根据案件的性质情况,有时候警方会决定是否去搜查住所或者办公室以获取相关证物。例如在涉及毒品的案件中,如果发现某人身上携带毒品,那么其家中很可能也藏有毒品,所以警方大概率会采取搜屋的措施。
最后,还有廉政公署,它的调查方式有时候和大家在电视剧中看到的颇为相似,他们常常会在早上6点钟上门搜屋,廉政公署的调查往往就是以搜屋为启动方式的,并非像在街上把人截停下来那样。廉政公署上门搜屋时,往往一进去就会要求当事人交出手机和电脑,并且会告知当事人,他们持有搜查令,凭借搜查令,他们有权进入住所,有权检索、提取所有的电子产品,包括手机和电脑。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知识点需要大家注意,尽管搜查令赋予了他们扣押手机和电脑的权力,但实际上他们并没有权力要求当事人交出密码。这一点十分关键,因为很多时候客户会存在误解,觉得既然凭搜查令都能把手机拿走了,那不给密码好像不合适。但事实上,当事人是没有义务提供密码的,所以在与客户沟通时,一定要第一时间提醒他们这项权利,告知他们如果有人要求他们打开手机并提供密码,他们是无须履行这一义务的,毕竟手机往往是案件证据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这便是我们在面对电子产品取证时,需要知晓的如何保护当事人权益的要点所在。
在调查阶段的前48小时里,警察的首要任务就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口供记录,我们将其称为“警戒供词”。那“警戒”这两个字具体是什么意思呢?其实它就类似于我们在看美剧时经常听到的“miranda warning”,也就是米兰达警告。其含义是,虽然当下不一定非要嫌疑人开口说话,但犯罪嫌疑人说的每一句话都将会被用纸和笔记录下来,日后有可能成为法庭上的证据。在香港,就将其简称为“警戒”了。
从这两个字当中,我们可以明晰它所蕴含的法律效果。一旦犯罪嫌疑人在经过警戒后说了某些话,那么这些话自然而然就能够成为呈堂证供。倘若所说内容是对自身罪行的直接招认,那么便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在法庭上使用,而且在不少案件中,这甚至可能成为控方唯一的证据,直接用以给嫌疑人定罪。
为何会这样说呢?我给大家举个例子来阐释一下。我们之前遇到过一些案件,有时候内地的公安系统在办理身份证件时,可能会把护照或通行证上的出生日期写错,这就导致旅游证件之间的信息不一致。大家或许会想,这又不是自己的过错,便不想那么快去更正,依旧继续使用这些证件。然而,当在过关时被香港入境事务处的官员发现,您持有两个旅游证件且出生日期不同,他们就会产生怀疑。在他们看来,一个人不可能在两个不同的日期出生,所以必然有一个证件上的信息是假的。而如果您明知是假的还拿出来使用,这就等于向入境事务处的官员作了虚假陈述,这可是一个罪名。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举证责任在于控方,但最为关键的是当事人要证明哪一个日期是真的。通常的做法是写信给内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询问哪个日期才是真实的。但往往内地的相关机构不会回复香港入境事务处的询问。
那么,另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自己主动招认。有时候,这些客户被拦下后,会主动坦白,告诉香港入境事务处哪个日期是假的,哪个是真的。可这样一来,反而可能因为自己的坦白而遭到起诉,因为控方认为已经获取到足够的证据了。相反,如果当事人选择行使沉默权,不主动告知,保持沉默,让控方自己去举证,那么最后可能因为控方找不到确切证据来确认哪个日期是真的,而不对当事人进行起诉。
所以,从这个案件中大家能够看出,主动招认有可能会让自己陷入不利的困境。因为一旦这类案件被起诉,基本上都会被定罪,刑期大概在12个月到15个月之间。一边是面临一年左右的牢狱之灾,另一边是有可能不会被起诉,而这仅仅取决于当事人是否选择了沉默。由此可见,警戒供词在刑事案件中可能会产生极大的反差影响。
在内地,主要有两种记录方式,分别是手写笔录和录像会面。大家可能在内地或者香港都留意过,为何是手写而不是用电脑打印呢?原因在于,虽然证人的供词可以采用电脑记录的方式,但犯罪嫌疑人的警戒供词必须通过手写来记录,这是因为手写能够降低被篡改的风险。每一段手写供词后面都需要当事人签字确认,如果段落之间留白过多,就有可能被人添加内容。而要是采用电子方式记录,就可能会有人质疑在打印过程中是否添加了其他内容。
在香港,犯罪嫌疑人的手写供词还有一种记录形式就是录像会面,就如同大家在电视剧中看到的那样,通过摄像头将整个会面过程录制下来。在律师的陪同下,犯罪嫌疑人可以一边回答问题一边进行录像。
那么,如果我们遇到一些客户,很不幸地作出了招认,导致自身案件处于极为不利的状况,我们该如何应对呢?最简单的办法就是尝试将这个招认排除在证据之外。倘若我们能够证明口供是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这份口供就应当被排除。那什么情况算非自愿呢?威逼、恐吓或者利诱等情形都属于非自愿的范畴。虽然如今在香港,采用打人这种暴力方式获取口供的情况已经很少见了,但可能会通过恐吓或者利诱的手段来获取口供。
我这里分享一个我之前处理过的案件。我们的客户负责帮财务公司上门收账,他的工作内容就是去敲门,看看客户是否还钱,如果家里没人,就用自己携带的胶水在人家门口贴一张写有“欠债还钱”字样的纸条。案发那天,他去收账的那户人家前两天刚被另一家手法比较激进的财务公司敲过门,还被泼了红油,并且报了警。所以当天警察加强了对那附近区域的巡逻,我们的客户出现在那里时,就被巡逻的警察认为形迹可疑,进而遭到拘捕。在警戒状态下,他承认了自己身上带有胶水,还说如果没人愿意还钱,就拿胶水去塞人家的钥匙口。但实际上那天并没有发生这样的事情,于是他就被起诉了,罪名是意图刑事毁坏。由于这个案件并没有实际的犯罪结果发生,所以整个案件唯一的证据就是我们客户自己的招认。
那在打官司的时候,我们是如何排除这份口供的呢?在和客户沟通开会时,我们了解到一个细节,就是录口供的警察跟客户套近乎,聊了很多话,其中有一个情况是他们都认识同一个警察朋友,怎么知道的呢?因为警员编号是有规律的,比如说警员编号是12345的这位,如果遇到编号是12346的,就说明他们可能是在警察学院的同学,所以他们就会套近乎,互相询问认不认识对方,然后就开始聊天,说什么“我上周还跟他去了迪士尼”之类的话,还说“大家都是自己人,没问题的,你到时候签字就在这签就好”。我们律师团队掌握了这些信息细节后,在法庭上盘问这个警察时,突然问他:“这位警员,你是否认识12346这个警员?”那警察听到这个问题后,先是愣了一下,他没想到我们会问这个问题,愣了一下之后,回答了一句“我不记得了”。这个答案就很值得玩味了,要么认识,要么不认识,说一句“我不记得了”,听起来就很奇怪。法官听到这个回答后,也开始觉得这里面似乎有问题。然后我们再配合其他一些盘问,最终成功地让法官相信,确实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所说的那种套近乎的情况,而只要存在套近乎的情况,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利诱的情形,这样一来,这份口供就能够被排除了。如此,这个案件基本上不用进入下半场,我们的客户都不需要出庭作证,就可以把这个案件解决掉了。所以说,在面对警戒供词如何排除的问题时,庭上的盘问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
大家都清楚,举证责任在于控方,这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香港,这一原则与沉默权紧密相关。
沉默权在内地和香港存在差异。在内地,单一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毕竟内地没有明确的沉默权规定。而在香港,由于存在沉默权,若当事人有权保持沉默却选择开口说话,那么其所言便可成为定案证据,因为在赋予了沉默权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发言,话语自然具备相应分量。
举证责任在控方这一点也使沉默权得以贯穿整个流程,无论是调查期间还是审讯期间,当事人都有权保持沉默。法官在判决时,即便被告未出庭作证,也会牢记举证责任在控方,不会因被告不出庭就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不过,我遇到不少内地客户,他们一听到沉默权,往往会心生疑惑或感到不安,担心若保持沉默,会让人觉得不配合,这其实是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思维的影响。但在香港的制度下,证据才是决定是否起诉、定罪与否的关键所在。
律师在调查阶段所起的作用,并非排除控方的证据,而是要防止客户说出对案件不利的话,给控方的案情“助力”,我们的出现就是一个止损过程,避免客户作出对自身案件不利的表述,这才是律师在最初48小时内出现在现场的关键作用。
行使沉默权是有诸多益处的。一方面,很多客户起初并不清楚被指控的具体缘由,若匆忙开口,很可能说出对自己不利的话;另一方面,客户在被截停时,往往会陷入慌张状态,一慌张就容易忘记沉默权,进而说出不利言辞。例如在洗黑钱的案件中,有些人只是在香港开了户,然后把账户交给别人使用,可一旦账户被查,他们急于解释,反而容易把自己卷入麻烦。所以,在没弄明白案件情况时,先行使沉默权是比较妥当的选择。
然而,在香港证监会的调查中,是不能行使沉默权的。因为香港证监会调查涉及诸多金融证券交易,这类交易具有高度隐蔽性,若行使沉默权,案件查证工作可能就无法开展了。所以,香港《证券条例》对此有特别规定。并且,在香港证监会调查时,即便当事人拒绝提供密码等信息,按照法律规定,香港证监会也有权要求其提供。
首先,要跟客户问清楚其身份,是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因为不同身份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截然不同。若是证人,完全有权拒绝配合调查;若是犯罪嫌疑人,虽不能拒绝调查,毕竟警方有权拘捕,但同样有权保持沉默。虽说最终可能都是选择不说话,可不同身份下,行使沉默权的方式是有差别的。
其次,极为重要的一点是,接到客户电话时,要尽量让客户弄清楚被查的罪名以及具体指控内容是什么,还要问清楚是被谁抓了,办案人员的联系方式以及所属警队等信息,这些信息很关键,要是过后找不到办案人员,后续沟通协调就会变得十分困难。
最后,要提醒客户,在现场如果能不签字就先别签,最好等律师到了再签。要是实在等不及,那起码把文件内容看清楚再签字,因为时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比如之前提到的警戒供词,可能当事人跟警察解释的一些内容原本不属于警戒状态下的表述,却被写进了警戒后的内容里,如此一来,法律意义就全然不同了,这一点务必要提醒客户留意。
在这最初的48小时内要做好这些事,那48小时之后又会是怎样的情况呢?通常有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种情况比较少见,就是嫌疑人因证据不足被无条件释放。在香港警方启动调查后,这种情况很少在48小时内发生,毕竟调查一般不会这么快结束。我最近就碰到一个这样的案例,有位内地客户和家人去香港迪士尼游玩,晚上坐地铁回住处时,他先进了一个车厢,其岳父岳母在另一个车厢,他想让岳父岳母过来坐,结果不小心碰到了一位女生,女生便指控他非礼。客户一时情急,说了句不太明智的话:“我要非礼都不非礼你了,你长这么丑。”这话一出口,彻底激怒了女生,女生坚持要报警。报警后,客户在警察局被关了一晚,后来我们跟警察解释,在那种拥挤的环境下,且当着家人的面,做出非礼行为的可能性很低,警察最终认同这只是无心之失,48小时后就把客户放了,不过客户还是因被举报而经历了一番调查。
第二种情况最为常见,就是48小时过后调查尚未结束,嫌疑人会被警方保释。这通常是因为警方对其他证人的证据收集工作还没完成,比如还需跟证人录证词、调取监控录像等,若是企业性案件,还得跟银行调取流水,所以调查往往会超过48小时。
这里涉及香港的保释制度,香港的保释分为警方保释和法庭保释两种。警方保释是指交了保证金后就可以离开,并且能够自由出入香港;而法庭保释除了保证金外,法官还可能附加其他条件,比如不得离境、居住在特定地方、向特定警署报到,甚至实施宵禁等。
了解保释制度后,就能明白第三种情况了。就是案件还没调查完,但警方认为犯罪嫌疑人有潜逃风险,就会先将其告到法庭,让法官限制其离境。什么情况下会存在潜逃风险呢?一般来说,像与香港没什么联系的人,比如游客,这类人在香港要是涉及刑事案件,就很有可能被起诉并限制离境。
第四种情况则是调查结束后,警方认为证据足以起诉,就会直接移送法庭。这里要特别提一下游客的身份问题,由于游客被视为与香港无本地联系,所以一旦犯事,警方可能没等调查完就直接起诉,轻的话限制离境,严重的话可能连保释都拿不到。我之前处理过一个案件,客户被怀疑洗钱,原因是其公司账户收到了一笔被举报为诈骗款的款项,当时客户因疫情没在香港,警方通过电邮联系他询问交易情况,客户以为解释清楚这笔交易就没事了,结果警方还是认为他的账户流水符合洗钱特征,最后他被起诉,连保释都没获得。还有一位客户,来香港看女儿,结果因被超市怀疑盗窃而被起诉,他原本没打算打官司,可考虑到打官司就得被困在香港两个月到三个月,负担不起费用,最后权衡之后决定认罪,希望尽快了结此事,这便是游客在香港面临的一些困境。
第一,电信诈骗案件。我们有时会代表受害人,他们可能在别处被骗了钱,并且知道钱流向了香港,所以希望尽快把钱追回来。这类案件往往需要我们与香港警方紧密合作,通过调查取证、追踪资金流向等方式,尽力为受害人挽回损失。
在电信诈骗案件中,如果我们代表受害人,会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刑事案件部分,二是民事案件部分。从刑事角度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尽快通过香港警方将收款账户冻结,防止资金继续流转,那怎样才能最快冻结账户呢?由于电信诈骗案件日益增多,当下最有效、最快捷的办法就是直接去香港警署的电信诈骗报案中心,在网上进行报案,警方收到报案后,其内部有个联合财富情报调查科,该部门负责跟香港银行对接,一旦收到报案,就会向银行出具一封通知书,我们称为“no concern letter”,银行收到这封信后,会依据自身私权将账户冻结起来。
那银行私权的法律依据源自何处呢?其实在开户时,开户文件上有签字确认,若案件涉嫌洗钱,开户者就相当于授权银行冻结自己的账户。不过,单靠这样还不够,因为香港的银行不会仅仅因为收到警方的怀疑认定就把钱原路返还给受害人,若要拿回钱,还需单独展开一个民事程序,毕竟对于银行而言,账户是有所有人的,不能仅凭一方说辞就把钱退回,需要通过民事程序,让原告和被告都有机会申诉,由法官居中裁判,认定账户里的钱该归谁后,再依据法庭命令来处理资金返还事宜。
最简单的情况是,对“僵尸”账户提起民事诉讼,若账户持有人不应诉,我们便可获得缺席判决,进而有可能拿回账户内的资金。但必须明确告知客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且相对独立的,一旦确认账户被冻结且里面有资金,就要尽快启动民事程序,要是账户有多笔交易或欠款,更要迅速提起临时诉讼,确保我们的债权能优先得到处理。
第二,在香港,出借银行账户是一种典型的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的行为。我们在诈骗案件中,既可能代表被害人,也可能代表嫌疑人。在这类案件里,收到诈骗款项的账户持有人通常会被视为涉嫌洗钱。
为何这么说呢?因为香港法律在定义洗钱时,一方面会考虑客观上你收到的钱可能是犯罪收益,这往往容易证明,毕竟会有人报案并追踪到赃款流向了你的账户。另一方面,主观上的认定就比较复杂了,若你明知这笔钱是黑钱,或者有理由相信它是黑钱,还进行处理,那就可能构成洗钱罪,这里的“有理由相信”是个相对宽泛的概念。
在香港,法官会认为作为账户持有人,你应当了解自己账户的情况,若忽视账户安全,将账户借给别人使用,那你就可能有理由相信这个账户会被用于非法收益。比如,有人不用自己的名义开账户,而是找你开,这本身就该引起你的怀疑;又如,要是一个毒枭拿着一袋现金找你存钱,你肯定会怀疑这是黑钱;再如,别人拿着现金找你,不告诉你钱的来源,只是让你存起来,那根据你的了解和背景,你可能就有理由相信这笔钱有问题。在出借账户的情况下,你理应怀疑为何有人不用自己的账户,而是用你的账户进行交易,所以就有理由相信账户被用于非法用途了。
第三,除了出借账户,换汇也是一种高风险行为。虽说香港是资本自由流动的港口,走本身并不犯法,但其运营模式存在风险,它们通常没有实际的资金跨境流动,而是通过内地和香港的资金池对敲来操作,这意味着你在内地转账后,在香港收到的款项来源可能不明,如果那笔钱恰好是诈骗款,你就有可能成为民事案件的受害者,面临追偿。
虽然走作为抗辩理由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得到支持,但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不被接受,因为法官可能认为你明知这违反内地法律,却依然选择这么做,所以法院不应保障这种非法行为在民事上的利益,总之,无论是否走,都会在刑事和民事方面给你带来风险。
第四,还有一些情况也存在法律风险。比如香港推出的高才通计划。有些人想申请这个计划,可能会伪造完税证明等文件,他们或许不知道完税证明上的二维码能被扫描验证真伪,或者故意将二维码划掉,这类行为一旦被发现,就可能涉及造假问题。
第五,请黑工的情况。有些人拿着港澳通行证去香港工作,可港澳通行证是不允许从事雇佣关系的,一旦被抓,就可能被指控违反逗留条件,面临3个月的即时监禁,而雇主聘请这些人,同样会因请黑工面临3个月的即时监禁,所以在香港,为了省点费用请黑工,雇主面临的风险是比较大的。
第六,就是经营无牌酒店的情况。在香港,如果住所与租赁人签署的合约少于28天,就等同于经营酒店,而经营酒店是需要牌照的,像我们在“爱彼迎”上出租自家闲置的房子,签的往往是三四天的短约,这种行为在香港是违法的。虽然香港政府会适当放宽管控,即便有顾客起诉,初犯时处罚也只是罚款而已,但问题在于,即便只是罚款,它却可能构成刑事案底,那些有闲置房产拿去短租的人往往可能是中产或者某些领域的专业人士,案底对他们来说是个大问题,这也是目前我们在内地接到相关咨询比较多的类型。
张旭涛:王律师好,您方才介绍的情况着实让我耳目一新,以往我们对香港法律了解不多,现在倒是增长了不少认识。我有两点感受,想请教一下在香港是否存在这样的实际情况:其一,香港的法律规定相对细致,人们很容易在不经意间就触犯刑事法律,涉及诸多犯罪情形;其二,正因为法律如此细致,大家容易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相应地,权利保护规则是不是也比较完善呢?也就是既容易启动刑事案件,也较容易让涉事人出罪,不知是否如此,谢谢。
您的第一个问题确实如此,我之前曾在律政司做外派检察官,有时会处理传票案件。在香港,刑事案件通常有两种提起方式,传票针对的是不太严重的案件,严重些的则叫控罪书。我处理传票案件时,发现有些案件真的很“琐碎”,像在人行道骑自行车、在人行天桥50米范围内乱过马路、横穿马路这类细枝末节的情况,原来都有相应法律规定。哪怕我身为刑辩律师,若没去法庭处理这些传票案件,都不会知晓货车超载运行等也有各式各样的法律约束。不过,这些案件有个共性,一旦被告了,无论案子多轻,都得出庭,毕竟是刑事案件,便涉及刑事案件正当程序问题,会给当事人机会在庭上申诉,选择认罪或不认罪。哪怕只是乱过马路,也会在庭上被问认不认罪,可能大家会觉得有些“尴尬”,但在香港的司法体制下,就是如此。
至于您的第二个问题,正如前面所说,相应的保护措施是有的,不会随便因一些小事就让公民留下难以消除的严重影响。
观众提问:我有个真实案例,内地企业通过这类外汇出境通道把钱转到香港,再找有合法身份的人在香港开账户,用这些账户分散收购香港上市公司的股票,这种情形可能触犯香港哪些法律风险呢?
王宇:这大概率涉及香港证监会管辖范围了,类似于“老鼠仓”行为,通过多人代持来规避上市公司披露义务。按规定,在香港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5%就需进行披露,这样做等于掩盖了披露义务。而且后续可能会用这些账户进行股票买卖,操纵股价,抬高或压低股价等,这些都是“老鼠仓”可能引发的问题,毕竟从表面看,代持人与实际拥有人没关联。
这主要取决于钱转到香港时的转换渠道是否靠谱,若渠道可靠,能确保钱的来源干净,比如是企业内部控制的资金,且没涉及电信诈骗或诈骗款等情况,基本就没大问题。但从辩护律师角度看,这类企业刑事案件最好的抗辩方向是证明存在真实商业交易,这样就没理由怀疑资金有问题。比如我有个客户是贸易公司,这类高频交易公司易被诈骗分子利用,但他的案件不同,有诈骗分子去买货,签了合同,货也发走了,装货单、提单等一应俱全,警方看到这些证据就能明白是真实交易,企业也是受害者,企业收到款项时,主观上确实相信是货款,并非诈骗款,虽客观上可能是诈骗款,但有诸多商业文件支撑其认知。不过,您说的通过转钱这种情况存在难点,有人会按此思路编造商业行为,明明与转钱账户无真实交易,却编造成买货合同,这很不可取,一旦说了假话,后续想讲真话都难,会把自己“困住”,辩护也无从开展。
所以,若是真实交易,资金就没黑钱风险,可依善意第三人进行辩护;若明知或有理由知道资金有问题,那这笔钱仍会被视作有问题,甚至可能被充公。像我最近遇到的情况,客户在香港从事相关工作,我们的抗辩方向就是证明是在做对敲,且客户与内地认识的人有真实物流买卖往来,打钱的人都是货主、生产商,所以客户没理由怀疑是黑钱,毕竟在内地与同一拨人有生意往来,即便不是同一家公司,但实际控制人相同,所以没理由怀疑这笔钱不是货款。
观众提问:您刚提到了香港证监会的调查手段,那必须要配合吗?要是要求提供电子设备密码,有没有什么现实要求,比如必须得知道之类的?
王宇:是这样的,首先,香港证监会会给一个合理期限让你提供,若申请延期,要列出理由,不能简单地说“不记得”,得说明比如设备是多年前买的,现在不太清楚全部信息,但能提供部分内容等,简要阐述为何不记得密码的相关情况,通常这样能争取到一周或两周时间去查找相关知情人或找回信息。
其次,若确实说“不记得”了,那得有清晰明确的理由,比如手机是iPhone 6,现在iPhone 16都在售了,以此说明记不住iPhone 6的密码就比较合理,不然仅说“不记得”很难说得过去。
观众提问:您提到沉默权,口供会成为定罪的重要证据,要是当事人一开始紧张,说了一个情况,之后见过律师又换了说法,或者不同证据支持不同说法,像警方支持一种说法,咱们拿到的证据支持另一种说法,这种案件一般怎么处理,处理难点在哪儿?
王宇:这得看抗辩策略如何安排,这种情况叫混合陈述(mixed statement),就是口供内容有对当事人有利的,也有不利的。如果不利程度很高,到了必须排除这份证据的地步,哪怕里面有有利信息,也得争取把整份证据排除。但要是不利成分是可控的,且能解释清楚,比如当时紧张、时间太久记错了,或者解释成与其他事混淆了,把相似情况及产生误解的可能性说明白,能解释得通的话,就可以尝试保留证据,先处理不利部分。
观众提问:您说如果有不同版本的口供,比如录了三次,内容都不一样,这就挺难办的,毕竟在法官眼中,一个人讲三个不同版本的故事,可信度会大打折扣。不过即便如此,香港遵循举证在控方原则,即便法官觉得被告不可信,也不能因此就定罪,还是得看控方证据是否充足,这是普通法系的重要特点。
还有个关于罪名的问题,您之前提到走私普通货物罪,内地刑法没对走私行为进行明确定义,我想知道如何界定哪些是行政违法行为,哪些是刑事犯罪行为?您接触的案件里,有没有因两边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争议的点呢?
王宇:是这样,我之前说的那个案件,其上游犯罪是走私或逃税,但在香港,追究的不是走私或逃税行为本身,而是涉及的那笔钱,叫“可被公诉的案件的犯罪所得”。什么是“可被公诉”呢?行政处罚类案件就不属于可被公诉案件。
另外,在香港的洗黑钱罪行认定中,控方没有责任去证明上游犯罪。比如最早针对毒品相关案件的洗黑钱情况,可能只知道这笔钱来自某个毒枭销售毒品的赃款,但没办法确定是巴西还是墨西哥的哪个毒枭卖的毒品,只剩这笔钱了。所以对控方来说,只需通过举报或线索合理推定这笔钱可能来自规定内的上游犯罪就行,不需要完完全全证明在内地具体发生了何种行为,只要证明背后有内地元素就够了,它与内地的具体行为其实没必然联系。
观众提问:现在内地常讨论排非程序、辩护权保障等问题,那在香港,像您这样的律师,在实务中有没有经常讨论的辩护相关问题,比如整体程序或司法制度方面的呢?
王宇:我跟内地同行交流时发现,内地的证据体系与香港差异较大。在香港,法官审理刑事案件时,起初只知道被告面临的控罪书内容,不会看到案件里证人供词及其他控方证据,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其供词不会纳入裁判流程,法官主要依据法庭上的证人陈述来判断可信度。我觉得对刑事辩护而言,若能让所有证人都经过交叉盘问环节,会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较好方法,也是律师刑辩能体现价值的重要方面。
从现有情况看,像内地有些电信诈骗案件,动辄七八十名甚至上百名被告人,一般会合并审理,这可能会引发争议。在香港,通常从案件管理角度出发,基本不会出现70名被告人的案件,大多会分开处理。像英国之前暴乱相关案件的处理手法就值得关注,当时新上任的首相设立快速法庭,把涉事人当场带到法庭起诉,确定认罪与否,若不认罪就尽快开庭审讯,毕竟那些案件带有政治成分,所以有特殊处理方式。在香港,我遇到真正涉及较多被告同时被起诉的案件,十来个被告基本就到头了。
接下来进入第二个部分,虽不算我的专长,但鉴于行业内有新发展,在此跟各位分享一下民商事判决互认机制。简单来讲,从2024年1月29日起,内地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可互认,也就是说,内地生效的民商事判决若在香港登记成功,便能具备香港判决的效力,享受香港法庭赋予的强制执行力保护。
2024年1月29日之后,内地生效判决开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条例),在此之前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条例),目前二者并行存在,那它们有何不同呢?
首先,旧条例仅能执行金钱判决,只有金钱主张才可执行。而新条例下,像要求某人道歉这类履行行为的判决,在香港也有望得到执行。
其次,旧条例有专属司法管辖权规定,若想认证内地判决,案件须涉及内地法庭对争议的专属四大司法管辖权,可很多合同纠纷没这类条款,这导致判决常不符合要求,无法在香港申请登记。如今,新条例基本免除了这一要求,只要内地民商事判决生效且能出具生效证明,便可在香港执行。
我最近遇到个案例,有客户在内地被人欠钱,且知道对方还欠多人钱,即便拿到内地生效判决也难以执行,不过客户知道对方在香港有资产,便找我们香港律师看能否在香港处理。我们评估后发现,需先拿到内地生效判决,才能来香港申请执行。这种情况下,我认为香港律师应尽早介入,尤其是在内地律师等待生效判决期间,客户要让香港律师先查清对方在港资产状况,这很关键。因为内地和香港的执行机制差异较大,内地有执行法院和执行局,香港却没有,香港所有判决执行都需当事人自行申请,没有专门执行机构帮忙查找资产并执行,基本要靠第三方中介来查在港资产情况,中介能查到不动产和股权,却查不到账户及余额。不过,一旦查到资产,在等待生效判决时,客户要让香港律师持续关注资产状况。而且,内地和香港在申请财产保全方面也不同,内地申请门槛相对较低,证明有案件在进行即可申请;香港则除证明有案件外,还需证明对方有转移资产的风险才行。比如,香港律师观察资产时,发现对方可能买卖房屋,就能证明有转移资产的风险,进而可申请财产保全。
我们给客户的方案是:在内地,由内地律师负责申请生效判决诉讼;在香港,第一阶段由律师负责观察资产状况,拿到生效判决后,第二阶段就由香港律师负责申请和执行判决。这样安排是因为,若在案件在内地提起前就把整个计划及香港这边的费用告知客户,客户就能提前知晓并判断,尽早同意支付费用。我们常遇到的痛点是,内地律师找我们时,若发现内地无财产可执行了,那客户的支付意愿就很低。另外,之所以提到临时灵活计费问题,是因为内地律师可通过风险代理处理案件,香港律师对内地客户却是按实薪计费,客户常觉得香港律师收费太贵。我的解决方案是:在香港申请执行判决时,我们收基础费用,超出部分可与内地律师协商,客户无须支付,由内地律师从风险代理部分支付。如此,客户会觉得整个案件费用相对可控,更易接纳合作方案。这就是我近期对这一事情的思考,内地律师和香港律师针对民商事判决执行可参考这个角度。
张东硕:我今天想分享的主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双轨制的刑事管辖以及内地刑辩律师的介入问题。
2020年6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香港国安法》,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该全国性法律,在当地公布实施;香港立法会于2024年3月19日全票通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
《香港国安法》第17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原则上由香港管辖(由香港警务处国家安全处负责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由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案件的检控工作)。但《香港国安法》第55条规定了中央管辖的例外情况。
《香港国安法》第55条规定了中央对香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的特定情形。对于中央特别管辖的香港国安案件,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程序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适用《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由此,内地律师有机会作为辩护人介入此类案件。
《香港国安法》第55条规定了三种中央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情形:(1)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管辖确有困难的;(2)出现香港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3)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需要由中央管辖的案件,由香港政府或驻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以下简称驻港国安公署)提出申请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适用中央特别管辖的规定(上述规定较为笼统、抽象,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进一步细化适用条件)。
案件经批准由中央管辖后,驻港国安公署有权直接对案件行使调查权,由指定管辖的内地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诉讼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立案侦查。香港国安案件经报中央政府批准由驻港国安公署管辖后,可开展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可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收集证据。
2.审查起诉。案件在驻港国安公署侦查终结后将被移送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内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
3.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内地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二审裁判有错误,可提出申诉。
4.刑罚执行。若被告人被判决有罪,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
《香港国安法》第5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驻港国安公署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项规定与《刑事诉讼法》一致,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仅可委托执业律师作为辩护人。鉴于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且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内地检、法机关管辖,辩护律师应当精熟内地的刑事程序法规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辩护技能,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资格;同时应当具有一定的涉外法律服务经验,熟悉英美法系国家的经济、社会和语言环境。
鉴于办理香港国安案件的警务处国家安全处可以寻求外部协助,并由驻港国安公署监督、指导,具有丰富内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辩护经验的律师可以在由警务处国家安全处调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尝试作为顾问协助香港律师进行辩护。
《香港国安法》第16条第3款规定,“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別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安全相关任务”;第49条第2项规定驻港国安公署具有“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別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张旭涛:首先,关于内地与香港的合作,我认为这是当前极具必要性和发展潜力的领域。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大量资金正在向海外流动。一组数据可以直观地反映这一趋势:截至2023年末,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占全球流量和存量的11.4%和6.7%,位列全球第三。在2023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下降2%的背景下,中国对外直接投资逆势增长8.7%。今年前三季度,中国对外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940.9亿美元,同比增长12.4%。这些数据充分展示了中国对外投资的强劲势头。
同时,我们注意到,服务贸易领域存在大额逆差,其中旅游是主要的逆差来源。这种逆差不仅反映了中国人在境外旅游方面的消费能力,也暗示了资金转移的可能性。香港作为资金转移的重要通道,其地位不容忽视。因此,加强内地与香港的合作,特别是律师之间的合作,对于防范跨境犯罪、促进资金合法流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互相了解不同法律体系下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措施,我们可以为客户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其次,我想谈谈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问题。目前,我们内地更多地关注社会法律人才的培养,而在涉外刑事法领域的人才相对稀缺。然而,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涉外法律问题的复杂性日益增加,对涉外刑事法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旺盛。因此,无论是国家、律师协会还是律师事务所,都应该加强对涉外刑事法人才的培养和重视。通过差异化的竞争策略,打造自己的涉外刑事法律专业能力,为客户提供更高水平的法律服务。
再次,我认为我们的刑事辩护技术也需要迭代更新。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引入了大量域外的先进经验。这些新制度和新规定对我们的刑事辩护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传统的刑事辩护技术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法律环境的变化。因此,我们需要不断学习新的刑事辩护技术,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同时,我们应该积极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的先进经验,兼容并蓄地学习他们的刑事辩护技术。
最后,我想谈谈与香港律师合作的优势。香港律师既懂英美法系又懂中文,这使我们在合作中减少很多障碍。在刑事辩护技术的迭代更新方面,我们可以向香港律师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和方法。比如,在沟通能力、交叉询问、证据分析和说服力建设等方面,香港律师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通过与他们的合作和交流,我们可以不断提高自己的刑辩技术水平。
总之,参加这次活动让我受益匪浅。我希望未来能够有更多的机会与香港律师建立联系和合作,共同进步。同时,我希望内地能够加强对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和重视,提高我们的涉外法律服务水平。谢谢大家!
门金玲:提到香港,我总会想起“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在这一构想下,司法制度作为“两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独特性和差异性显而易见。职权主义审理与当事人主义审理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模式,它们各自拥有独特的逻辑和体系。王宇律师提到,在普通法系国家,事实是基础,是逻辑的大前提,法庭上通过交叉询问机制来审理案件。而在内地,法律规范是审理的逻辑大前提,事实问题则是小前提。这种差异导致我们在律师权益保障、证据法则等方面存在不同的机制。
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时,我们试图借鉴普通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的机制,通过移送卷宗的目录来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但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原因在于诉讼机制是一个体系性的存在,对于内地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来说,卷宗是基础。对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构造来说,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法庭通过交叉询问机制在法庭上展现事实,并形成事实裁判的基础,英美法系的二元审理——陪审团和主审法官分工裁判,由陪审团认定事实,主审法官裁判法律,这种机制也是体系性存在。
刚才的研讨中提到我们还是口供中心。口供中心是与纠问式诉讼模式成系统的,这导致沉默权等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我们一直在寻求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之间的平衡,争取被告人的沉默权还是一个长期且艰巨的目标。
此外,我还注意到,在与我国港台律师以及德国律师、英美法系律师交流时,我常常感到我们的律师权益受到较多限制。我希望通过与香港律师的合作,能够互相借鉴、互相促进,共同推动律师权益的保障和发展。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这次合作的重要性。这次香港与内地律师刑事实务交流研讨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宝贵的平台,让我们能够共同探讨如何加强合作、互相学习。在实际工作中,我多次遇到需要去香港取证的情况,如香港注册公司的股权情况、注册资料等。同时,随着越来越多内地居民前往香港,他们也需要了解在香港可能面临的刑事风险。因此,双方律师的合作显得尤为重要。我相信,通过今天的交流,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的朋友,都能获得宝贵的收获。
再次感谢王宇律师和其他嘉宾的参与,也感谢大家的聆听。希望这次活动能够成为一个良好的开端,促进香港与内地刑辩实务的深入交流与合作。
王馨仝:正如门老师所说,我们希望通过这次活动,让大家更加了解在香港旅游时可能涉及的刑事风险,以及企业经营中需要规避的刑事风险。同时,在风险发生时,能够及时找到像王宇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提供帮助。感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谢谢!
注:摘自刘立杰主编:《刑辩百人谈·专业篇》(2024年特辑)第486~516页,法律出版社2025年3月出版。